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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時間:2009-11-13 16:23:00   來源:法律教育網     [字體: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證、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經濟的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向欽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仲裁。

  第三條 本會不對下列糾紛進行仲裁:

 。ㄒ唬﹦趧訝幾h;

 。ǘ┗橐、收養(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

 。ㄋ模┮婪☉斢尚姓䴔C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本會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將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和當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xié)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xié)議。

  第五條 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者無效,均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七條 本會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向本會申請仲裁,申請人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

  (二)提交申請所根據的仲裁協(xié)議;

  (三)預交仲裁費。

  第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

 。ㄒ唬┥暾 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電話或傳真號碼;

  (二)具體的仲裁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

 。ㄈ┳C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加蓋單位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蓋章。

  第十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受理,并通知當事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八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10日內將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1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應當在接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提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出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交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除向本會提交一份外,還應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備具副本。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本會仲裁收費辦法規(guī)定的標準預交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經本會批準, 可以部分緩交或申請部分免交。

  申請人不預交,又不申請緩交或申請部分免交仲裁費用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反請求適用上述規(guī)定。

  第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及時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但最多不得超過二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須向本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字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選定仲裁員,應當在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仲裁委員會請求回避:

 。ㄒ唬┦潜景府斒氯嘶蛘弋斒氯、代理人的近親屬;

 。ǘ┡c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ㄋ模┧阶曰匾姰斒氯、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有權依據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員回避申請。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理由;乇苁掠稍陂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決作出前提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本會。

  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回避申請應當在收到仲裁庭組成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回避,由本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四章 開庭與裁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經當事人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證據的線索的,以及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條 證據種類如下:

  (一)書證;

  (二)物證;

 。ㄈ┮暵牪牧;

 。ㄋ模┳C人證言;

 。ㄎ澹┊斒氯岁愂;

 。╄b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第三十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經過庭審辯論、質證,并經仲裁庭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不能按時提交證據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限期內仍不能提交的,應說明理由,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三十二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印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但必須說明來源。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提交鑒定部門鑒定。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鑒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

  專家報告或鑒定結論的其他副本,應當送給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專家報告和鑒定結論提出意見。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應當通知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專家報告和鑒定結論,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三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時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狀以及其他書面材料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六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機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前5日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協(xié)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在開庭前3日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后時間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開庭的地點在欽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經本會同意,從其約定。

  第三十九條 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并核對其身份。

  一方對他方出庭人員身份有異議的,仲裁庭應向異議方出示有關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審理并缺席裁決。

  反請求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庭審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ㄒ唬┥暾埲颂岢鲋俨谜埱蟛㈥愂鍪聦嵑屠碛桑槐簧暾埲诉M行答辯;

 。ǘ┊斒氯顺鍪咀C據,仲裁庭核對證據,雙方對證據進行質證;

  (三)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庭審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ㄒ唬┥暾埲思按砣税l(fā)言;

 。ǘ┍簧暾埲思按砣税l(fā)言;

 。ㄈ┗ハ噢q論。

  辯論終結,申請人、被申請人按先后順序作最后陳述。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留或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該記錄該申請。

  庭審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字或蓋章。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時,本會可以做庭審錄音或錄像。

  錄音、錄像只供仲裁庭和記錄人員備用,對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 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xié)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和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該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但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根據協(xié)議結果制作裁決書。

  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和仲裁 費的負擔情況。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調解書簽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八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在仲裁過程中,其中部分事實已經清楚,仲裁庭認為必要,可以就該部分先作出中間裁決。

  第四十九條 仲裁裁決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四個月內(不包括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審計、評估、鑒定的時間和送達仲裁法律文書的時間)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當事人闡述的觀點,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履行期限、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xié)商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第五十一條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二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對裁決書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留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留未裁決的,仲裁庭應作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作出補正。補正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認的期限內自動履行裁決。裁決書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調解書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ㄒ唬]有仲裁協(xié)議的;

 。ǘ┎脹Q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ㄈ┲俨猛サ慕M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ㄋ模┎脹Q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ㄎ澹⿲Ψ疆斒氯穗[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認為應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進行仲裁;認為不應重新仲裁的,須將書面意見提交仲裁委員會,由仲裁委員會函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仲裁規(guī)則或仲裁協(xié)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條款或事情未被遵守,但仍繼續(xù)參加仲裁程序而且對此不遵守情況未在裁決書作出之前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并且不得以此作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guī)定

  第五十八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適用本簡易程序;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萬元但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簡易程序。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

  反請求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萬元而且雙方當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對反請求的仲裁另案適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獨任審理。

  第六十條 申請人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并適用簡易程序的,在申請人預交仲裁費后,本會應當即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仲裁通知書、本規(guī)則和本會仲裁員名冊,并向被申請人發(fā)送仲裁申請書副本。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在本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本會主任應當立即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

  第六十一條 被申請 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申請及有關證明文件。本會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fā)送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仲裁庭有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5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

  第六十四條 在簡易程序進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簡易程序參與仲裁的,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六十五條 仲裁裁決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兩個月(涉外案件三個月)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六條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第七章 仲裁的終止與終結

  第六十七條 一方或雙方為外國當事人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一方或雙方為香港、澳門、臺灣當事人的糾紛的仲裁,參照本章的規(guī)定進行。

  第六十八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10日內向申請人發(fā)送仲裁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并將申請書副本及附件材料連同仲裁申請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一并發(fā)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4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fā)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六十九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4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本會。

  本會應當在受理被申請人的反請求之日起15日內,將反請求書副本發(fā)送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書副本之日起45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十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或證據保全的,本會應及時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回敭a或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并選定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指定仲裁員。

  第七十二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在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七十三條 本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3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10日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guī)定,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或者根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第七十七條 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書、通知也可以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

  直接送達的,以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的收到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電報、電傳送達的,郵電送至被送達人登記注冊的法定營業(yè)地點、慣常住所地、現住地的通訊地址,即視為送達。以郵電件簽收或郵電件返回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送達的,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八條 本規(guī)則中的期間以日、月、年計算。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發(fā)出的,不算過期。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在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第八十條 仲裁員報酬由本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度、爭議金額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以本會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費中支付。

  第八十一條 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經本會同意,從其約定。

  第八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2002年5月28日起施行。本規(guī)則由本會負責解釋、修訂。

  關于規(guī)則修改的說明太原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9月7日成立以來所適用的《太原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以下簡稱原《規(guī)則》)在貫徹執(zhí)行仲裁法、規(guī)范仲裁程序和保障仲裁當事人權利方面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兩年多的實踐中,也逐漸暴露出不少問題,特別是《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證據規(guī)定》)在2002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后,原《規(guī)則》中有關證據的部分顯的極不適應,亟需完善和補充。有鑒于此,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法,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上,對原《規(guī)則》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調整、修改和充實。新規(guī)則自2003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

  新規(guī)則的修改和充實,旨在使仲裁程序更加系統(tǒng)化、科學化,使仲裁委員會能更好的依照獨立、公正、高效、勤勉的工作宗旨,更好的服務、方便當事人,努力為當事人創(chuàng)造更加適宜的仲裁環(huán)境。新規(guī)則在報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前,廣泛征求了仲裁員和有關方面、有關專家的意見,并經主任會議原則通過。在多次充分論證后,對原《規(guī)則》若干條文進行了修訂,將原《規(guī)則》條文由原來的94條增加至102條,加強了規(guī)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本次修訂,兼顧原《規(guī)則》精神的延續(xù)性及仲裁發(fā)展的趨勢,不僅對原《規(guī)則》許多不曾明確的內容作出規(guī)定,也對原《規(guī)則》中不夠規(guī)范的詞、字進行了調整,而且為減少仲裁程序的障礙,修改了許多實務中易造成遲延的規(guī)定,減少仲裁程序中的不確定因素。此外,也更加強調了仲裁庭的功能和職責、同時給予了當事人更多的程序選擇權,極大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的基本原則、仲裁的特點、優(yōu)點得到充分體現。這次規(guī)則修改的幅度比較大,涉及的范圍也比較廣,特別是對證據的部分進行了較大的補充和修改。以下是本次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于對總則部分的修改1、增加規(guī)定了仲裁委員會的基本設置情況(見新規(guī)則第三條、第六條)。

  增加規(guī)定了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情況(見新規(guī)則第三條第一款)。

  增加規(guī)定了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秘書長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見新規(guī)則第三條第二款)。

  為充分發(fā)揮專家咨詢委員會的作用,保證仲裁案件的質量,提高仲裁委員會的聲譽,增加規(guī)定了專家咨詢委員會的職責和專家咨詢委員在參與仲裁案件時的權利義務(見新規(guī)則第第六條)。

  2、增加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設置特定專業(yè)的仲裁員名冊(見新規(guī)則第四條)。

  3、將原《規(guī)則》第六章第七十九條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的內容修改后移到了總則中。使仲裁的基本原則、一裁終局的基本制度一目了然。同時規(guī)定了仲裁涉外案件時,可參考國際慣例的原則(見新規(guī)則第五條)。

  4、增加規(guī)定了仲裁案件的受理,沒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限制的內容(見新規(guī)則第二條第二款)。

  5、將仲裁協(xié)議的內容從原《規(guī)則》總則中分離出來專門設立為第二章關于仲裁協(xié)議的有關條款原來規(guī)定在總則中,但考慮到仲裁協(xié)議在整個仲裁程序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其中涉及的問題也比較多,不宜籠統(tǒng)的規(guī)定在總則中,參考其他仲裁委的做法,一般也是將仲裁協(xié)議另立為一章。因此本次規(guī)則的修改,將仲裁協(xié)議從原來的總則中分離出來,作為第二章。

  二、關于管轄權異議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十條第二、三款)

  仲裁管轄權異議問題與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異議問題有所不同,前者比后者涉及面廣,而且復雜得多。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沒有異議,但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有異議。例如,爭議是否存在,爭議的事項是否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等。仲裁法僅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異議問題作出了規(guī)定,但對仲裁管轄權異議問題未作規(guī)定。仲裁法規(guī)定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異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而實踐中,有些關于仲裁管轄權的異議,只有經過實體審理才能作出決定。因此,這種決定權由仲裁庭行使比仲裁委員會行使更為妥當。而且,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也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因此,新規(guī)則第十條規(guī)定允許當事人就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當事人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另外,對于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視為接受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管轄,以防止有的當事人開庭前不提異議,開庭時或開庭后才提出,甚至個人別當事人以仲裁委員會沒有管轄權,仲裁時不提,仲裁后借機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使仲裁裁決流于形式,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和成本,損害了當事人的根本利益,不利于社會的穩(wěn)定和法律的正確實施。第十條第四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這樣規(guī)定既不違背法律,又有了一定程度的靈活性,這也是仲裁委員會以《規(guī)則》規(guī)定的形式對仲裁庭進行授權。

  三、關于重新選定仲裁員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原《規(guī)則》關于重新選定仲裁員的規(guī)定中,對于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員需要重新指定時,是否應再給當事人時間的問題沒有明確。我們認為,原《規(guī)則》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重新選定仲裁員的程序并不包括重新指定仲裁員的情況。因為主任指定仲裁員的前提是當事人委托主任指定,或者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沒有選定仲裁員,或就首席仲裁員、獨任仲裁員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情況。這表明,當事人已同意由主任指定,或者已根本沒有可能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因此,當指定的仲裁員出現不能履行職責的情況下,再重新給當事人選擇的時間就沒有意義,相反還拖延了時間。因此,新規(guī)則第二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由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員。

  四、關于仲裁員回避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在仲裁員回避問題上,新規(guī)則一是增加規(guī)定了仲裁員回避的情形(見新規(guī)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4、5項的規(guī)定),同時規(guī)定了當事人未申請回避,該仲裁員也未自行回避時,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該仲裁員回避(見新規(guī)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使回避制度更加完整,保證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二是針對由于當事人事后聘用的代理人造成仲裁員回避情況,新規(guī)則在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組成通知后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本章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回避情形”造成仲裁員回避的,該當事人將被視為放棄其就此提出回避的權利,并且承擔因回避事由拖延案件審理所產生的費用。這樣規(guī)定是為了避免當事人利用回避制度故意拖延審理,提高仲裁效率,以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

  五、增加規(guī)定了仲裁庭辦案秘書的條款(見新規(guī)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仲裁庭辦案秘書是秘書處的專職工作人員,在仲裁委員會與仲裁庭之間起著橋梁和紐帶的作用,因此,在仲裁庭辦案過程中不僅僅是書記員的角色;诖,在新規(guī)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增加規(guī)定了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應當指定秘書處1至2名工作人員為仲裁庭辦案秘書。另外,根據以往的實踐經驗和教訓,使仲裁程序更加透明、公正,在新規(guī)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規(guī)定了仲裁庭辦案秘書有前款情形或有第二十九條情形(因辦案需要會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除外)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更換仲裁庭辦案秘書,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也可以自行更換仲裁庭辦案秘書的條款,使仲裁程序更加完善。

  六、增加了仲裁輔助人的規(guī)定(見新規(guī)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

  新規(guī)則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的,應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的基本情況和出庭需說明的問題。”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在法學理論上又稱作訴訟(仲裁)輔助人,《民訴法》及原《規(guī)則》都未涉及此概念,去年四月一日起實施的《證據規(guī)定》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的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新規(guī)則有必要加以規(guī)定。 七、關于合并審理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三十九條)

  仲裁源于當事人協(xié)議,具有嚴格的相對性。國際上,除非當事人另有協(xié)議,多數國家不允許合并審理,只有少數國家允許法院或仲裁庭命令合并仲裁。我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對合并審理問題,除北京及少數仲裁委的規(guī)則外,一般都沒有規(guī)定。仲裁的合并審理是個有爭議的問題,需要慎重考慮。但是,如果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標的為同一種類或有關聯(lián),如果分別審理,不僅不經濟,而且容易出現不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決相互矛盾的情況。如果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允許合并審理,不僅有利于爭議的及時解決,而且可提高案件的質量。實踐中,其他仲裁委的某些仲裁案件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采取了合并審理的方式,效果及當事人反映都不錯。因此,從實際出發(fā),新規(guī)則借鑒了北京的規(guī)則,對合并審理事項作出規(guī)定。合并審理至少要滿足兩個條件:(1)所有的當事人都明示同意;(2)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完全相同。在此前提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合并審理。

  八、修改了關于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提出反請求以及變更反請求的時間問題和有關事項(見新規(guī)則第十六條第二、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二款)。

  原《規(guī)則》規(guī)定: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須自第一次開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簡易程序十五日)提出書面申請;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涉外程序六十日)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原《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本意是敦促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行使變更請求或提出反請求的權利,從而提高仲裁效率。而實踐中卻容易引起誤解,如,規(guī)定三十日使人認為三十日是當事人行使變更請求權利的期限,如果仲裁庭在期限屆滿前作出裁決,就侵犯了當事人這一權利,這樣一來反而延長了審理期限。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并參照《證據規(guī)定》的時限要求,新規(guī)則修改為:①申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最遲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見新規(guī)則第十六條第二款),同時刪除了原《規(guī)則》涉外仲裁程序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即: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將其統(tǒng)一到第十六條第二款當中。②增加規(guī)定了:申請人放棄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放棄反請求,應當在最終仲裁裁決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人放棄仲裁請求的由仲裁庭根據案情決定是否撤銷案件(見新規(guī)則第十六條第三款)。③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應當自第一次開庭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見新規(guī)則第十七條第一款)。在涉外程序中,增加了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應當自第一次開庭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見新規(guī)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變更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45日內就變更的請求事項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見新規(guī)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

  九、關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三章、第五章的有關條文)

  庭前準備程序主要是指開庭前的一段時間內,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要辦的有關程序性事項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須注意的問題。原《規(guī)則》規(guī)定的較為籠統(tǒng),有些問題比較模糊,實踐中不宜操作,特別是關于證據問題,規(guī)定的比較少,新規(guī)則根據《證據規(guī)定》的精神,增加了此方面的內容,另外考慮到庭前準備的不少程序性問題,實際上在申請與受理時就已經存在了,為了便于操作,一目了然,將這一部分內容規(guī)定在了第三章中。以下是這兩章中修改和增加的部分:

  1、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規(guī)定當事人應對自己提交的證據分類、編訂,對證據的來源、證明對象、內容做簡要說明,簽名蓋章和寫明提交日期(見新規(guī)則第二十一條);明確了當事人在不能提出證據或雖提出證據但未能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見新規(guī)則第十九條第一款)。

  2、增加了當事人舉證時限的要求(見新規(guī)則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等有關內容)

  仲裁法雖然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但對當事人的舉證時間沒有要求。原《規(guī)則》雖然規(guī)定證據材料應當在仲裁庭限定的時間內提供,但主要針對的是第一次庭審后(而不是庭審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情況。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不按《規(guī)則》和仲裁庭要求提供證據,而是將證據作為秘密武器當庭提交搞突然襲擊,使對方當事人因毫無準備而處于不利的地位,導致第一次庭審形同虛設;有的當事人在庭審后,證據不一次提交全,而是多次提交,導致仲裁程序滯延等等,針對這些情況,《證據規(guī)定》都做了較明確的限定,新規(guī)則予以了借鑒,一方面規(guī)定了當事人庭前舉證的權力,另一方面規(guī)定當事人未按仲裁庭要求舉證所承擔的不利后果,如承擔相應費用等,這就使仲裁庭掌握了加快仲裁案件審理的主動權,也使當事人能夠及時了解對方的證據,及時準備,充分行使程序上的權利。

  3、交換證據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

  交換證據是指由首席或獨任仲裁員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確定雙方的爭執(zhí)點和審理范圍,仲裁庭進行必要的引導。新規(guī)則規(guī)定庭前準備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簡化程序,而不是增加程序環(huán)節(jié)。這是仲裁委員會在完善仲裁程序上的嘗試。同時,又能促使當事人在庭審前交換證據,并對案件爭執(zhí)點和對方的證據、理由有充分的了解,使仲裁庭進一步明確庭審重點和范圍,充分發(fā)揮庭審的功能,節(jié)約時間、提高程序效益。至于哪些案件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由仲裁庭根據案件疑難、復雜程度的具體情況來決定。

  4、關于證據當庭出示與書面質證相結合的問題原《規(guī)則》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這容易引起誤解,使人認為,只要是證據,不論當事人在什么時候提供,都應在開庭時出示。這就會導致一些當事人在仲裁中多次提交證據,仲裁庭多次開庭的現象,不但降低了仲裁效率,而且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其實,仲裁的優(yōu)勢就在于其程序上的簡便、快捷、靈活,國際上普遍認為只要仲裁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同等的對證據質證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和權利,就滿足了仲裁程序正當的要求,至于這種機會和權利是通過當庭質證還是書面質證的方式實現,完全由仲裁庭決定。因此,為了保證仲裁的公正和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負擔,新規(guī)則采取庭前證據交換,雙方認可和當庭出示與書面質證相結合的做法;而對于逾期提供和當庭提供或庭審后,經仲裁庭同意提供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再開庭審理的,則當庭出示、質證;仲裁庭決定不再開庭審理的,則通過書面質證,但仲裁庭應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書面質證期間,以保證當事人充分行使質證的權利(見新規(guī)則第四十七條第二、三款)。

  5、關于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規(guī)定(見新規(guī)則第四十五條)

  依據這一規(guī)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有及時通知的義務;經通知,當事人未到現場的,仲裁庭調查和收集證據的行為不受影響;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并經雙方當事人質證。

  6、關于鑒定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四十六條)

  在仲裁過程中經常遇到當事人申請鑒定的問題,這次修改中我們參照了《證據規(guī)定》和《山西省司法鑒定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在新規(guī)則中主要修改和增加了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⑴ 由于原《規(guī)則》對于申請鑒定的期限沒有作出規(guī)定,這樣當事人就可能在仲裁的任何階段申請鑒定,導致仲裁程序的延長,如果仲裁庭不允的話也沒有任何依據,因此,新規(guī)則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從而避免了申請時間上的不確定,加快了仲裁程序的進行。

 、 針對實踐中重復鑒定的問題,增加了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的情形(見新規(guī)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五種情形)。

 、 增加規(guī)定了: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終局鑒定,經仲裁庭認可后,雙方均不得申請重新鑒定(見新規(guī)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的內容。此款規(guī)定充分體現了仲裁的自愿原則,同時也避免了因重復鑒定致使仲裁程序延長的問題。

  7、增加了專家委員會成員、秘書處相關工作人員可以參加旁聽、記錄,進行錄音、錄像的內容(見新規(guī)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增加此項內容主要是基于以下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某些案件比較疑難、復雜,仲裁庭需要征詢專家的意見,為了掌握全部案情,專家委員會成員須參加旁聽才能了解全貌;二是出于秘書處能更好地配合仲裁庭的工作,以及為了了解、掌握每個仲裁庭的審理情況和仲裁員、辦案秘書工作情況的需要。

  8、關于仲裁庭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四十四條)。此條是借鑒了《證據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我們認為仲裁也是適用的,因此,基本上照搬了下來。

  9、關于對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在裁決書上簽名的問題,原《規(guī)則》規(guī)定,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F修改為:在合議筆錄中已有記載,裁決書中原則上須簽名,仲裁員堅持不簽名的,應當通過書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見及理由(見新規(guī)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這樣既尊重了仲裁員的個人意愿,同時也明確和規(guī)范了仲裁員的責任,促使仲裁員能夠慎重對待仲裁裁決,保證案件質量,避免日后發(fā)生問題時無據可查,使裁決書對外的整體形象也得到了提高。

  十、關于部分案件的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請求書面審理盡快結案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七十三條)。

  在以往的辦案中,經常遇到當事人要求不開庭,請求書面審理盡快結案的問題,例如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債權債務已經達成協(xié)議,需仲裁機構書面確認等,如果按正常程序進行,勢必費時費力,鑒于此,新規(guī)則增加了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要求不受規(guī)則程序限制,書面審理盡快結案的,雙方當事人應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出具書面承諾的規(guī)定。更好的體現了仲裁簡便、快捷、及時的特點。

  十一、關于仲裁費用方面的修改1、將原《規(guī)則》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中的“案件受理費”改為仲裁費用。“可以緩交”修改為可以緩交或者減交部分仲裁費。緩交、減交比例由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實際情況確定。修改后不但方便了當事人,而且有利于仲裁委員會靈活掌握。(見新規(guī)則第二十六條)

  2、刪去了原《規(guī)則》第五十六條的內容,這主要是考慮到目前的處理費是按標的額比例收取所決定的。處理費按標的額收取在依據上確實不足,我們考慮以后將做適當的修改。在收費標準沒有修改之前如果按原《規(guī)則》“實際收取”勢必帶來一些麻煩,而且在以往的辦案實踐中也確實因此產生了不少問題。新規(guī)則雖刪去了原《規(guī)則》第五十六條的內容,但今后即使修改收費標準,也不會受到任何影響。

  3、在仲裁費用的承擔上,增加了協(xié)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決定,及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決當事人在仲裁請求事項或答辯書中明確提出要求責任方承擔己方因辦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內容(見新規(guī)則第六十四條第一、二款)。

  原《規(guī)則》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了“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睕]有規(guī)定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增加了協(xié)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決定的規(guī)定,可以使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案件盡快了解,避免此類案件僅因仲裁費用協(xié)商不成就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再行裁決的局面,從而提高了“三率”。

  責任方補償對方因辦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是辦案中經常遇到的一個問題,不少當事人在其仲裁請求中都有此項內容,而且隨著法律的不斷完善,證據運用的不斷深化,許多當事人需要請律師和專門人員等,辦案費用已不僅僅限于仲裁費,其他費用的支出也是必需的,由仲裁庭裁決責任方補償對方因辦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不但保護了受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體現了仲裁的公正、公平、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的裁決應只限于當事人的請求部分,沒有請求的不能超裁。

  4、關于退費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六十六條)

  新規(guī)則對仲裁費的退費問題進行了部分修改,增加了根據案件進展的實際情況和仲裁委員會退費比例的規(guī)定,按一定比例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具體比例由《辦案細則》中規(guī)定。

  在此條第二款中增加了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因仲裁協(xié)議效力異議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異議終結仲裁的,仲裁委員會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但可根據案件已進展的實際情況收取一定比例的處理費的內容,使此類問題更加有章可循。

  5、從公平合理的原則出發(fā),規(guī)定了由于當事人的原因導致仲裁程序遲延的,造成遲延產生的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費用(見新規(guī)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十二、關于涉外案件中當事人合意修改(選擇)《規(guī)則》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七條第二款)

  仲裁制度一個重要原則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規(guī)則》的制定是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正當和裁決的公正性,從理論上講,應允許當事人合意修改《規(guī)則》。世界上,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中,允許當事人合意修改仲裁規(guī)則的比較普遍。但如果過分強調當事人合意,也可能出現違反《仲裁法》規(guī)定或給仲裁程序帶來困擾、難以控制的情況。因此,仲裁委員會參照其他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在《規(guī)則》中增加了“涉外仲裁案件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且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的規(guī)定,允許當事人合意對《規(guī)則》做一定程度的修改,但要求當事人的合意必須經仲裁委員會的同意。至于國內仲裁案件,考慮到目前國內的法制現狀和仲裁的實際情況,暫時未作修改,但隨著我國法制的不斷的完善及和國際的接軌,允許當事人合意修改,包括另行選擇其他規(guī)則應是順理成章的事。

  十三、關于簡易程序問題1、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爭議金額由原來的30萬元改為20萬元(見新規(guī)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降低爭議金額主要是考慮到山西的經濟現狀和以往辦案的實際情況所決定的。

  2、增加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的限制的規(guī)定(見新規(guī)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

  3、關于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20萬元后,是否按簡易程序進行的問題(見新規(guī)則第七十二條)。

  增加的這一條有三款內容,即: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2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但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主任申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見新規(guī)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5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各自選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原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見新規(guī)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新的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的仲裁庭決定,新的仲裁庭組成后仲裁程序的進行,不再適用簡易程序(見新規(guī)則第七十條第三款)。

  十四、涉外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中增加了關于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規(guī)定(見新規(guī)則第八十條第二款)。

  十五、其他方面的修改1、在仲裁申請書應寫明的內容中增加了電話號碼、郵政編碼(見新規(guī)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其目的是為了方便聯(lián)系和送達。

  2、 在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的基礎上增加了限期補正,補正前視為沒有受理;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沒有提出申請的規(guī)定。(見新規(guī)則第十四條第二款)這樣使仲裁程序更加健全。

  3、增加了送達舉證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參考《證據規(guī)定》,新規(guī)則規(guī)定,給當事人舉證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見新規(guī)則第十五條第二款)具體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

  4、在附則中增加了:本規(guī)則對證據規(guī)則沒有規(guī)定的部分,適用法律規(guī)定。法律未規(guī)定的,參照執(zhí)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見新規(guī)則第九十條)。本次規(guī)則的修改,雖然增加了不少有關證據的內容,但也無法這窮盡全部,為了彌補規(guī)則的不足,增加此條規(guī)定是必要的。

  5、增加了制作決定書的適用范圍(見新規(guī)則第九十一條中的六項),使決定書的制作更加有據。

  6、修改和增加了有關送達的規(guī)定(見新規(guī)則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由于原《規(guī)則》的規(guī)定比較原則,也比較籠統(tǒng),具體操作時容易產生紕漏,影響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為了彌補原《規(guī)則》的不足,修改和增加了部分內容,使送達程序能更加有序進行。

  7、明確了審理期限是指仲裁庭組成之日至裁決書或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的期間。同時明確規(guī)定審理期限不包括案件的鑒定期間、中止仲裁的期間、延長審理的期間和公告的期間(見新規(guī)則第九十七條)。

  8、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明確了其他書面方式是指信件、電報、傳真、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方式(見新規(guī)則第九十八條)。

  9、明確了本規(guī)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修訂前的仲裁規(guī)則;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仲裁規(guī)則(見新規(guī)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

  10、其他有關表述和條文順序的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