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孫少華,男,23歲,住廈門市集美區(qū)后溪鎮(zhèn)孫厝村四組。
被告:廈門同成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地址:廈門市集美區(qū)后溪鎮(zhèn)孫厝村。
原告孫少華原系孫厝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廈門同成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孫厝村第四組2。64畝的耕地,雙方協(xié)議,被告需安置孫厝村第四組勞力七名,并辦理農轉非,公司從村委會撥轉七名勞力的安置補償款。根據(jù)協(xié)議,被告于1992年9月16日將孫少華等七人招收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辦理了農轉非手續(xù)。
孫少華到被告單位工作后,被安排為烘餅操作工。1993年9月12日下午,孫在沒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機臺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到食堂吃飯,致使機臺的餅掉到地上。事后,工廠領導對他進行批評教育,他不承認失職,還帶家長到公司為其辯解;诖耍桓鏋榻逃腿w職工,于1993年9月17日決定給予孫少華記大過處分,并停發(fā)當月獎金。對于公司的決定,孫少華不接受,多次找公司領導糾纏,并對他們進行威脅。為了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嚴肅紀律制度,教育全體職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根據(jù)《廈門經(jīng)濟特區(qū)勞動管理條例》第三章第二十條規(guī)定,決定辭退孫少華。
孫少華被辭退后,即向集美區(qū)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補給孫少華部分獎金和補償金,孫少華也同意并簽字,雙方按仲裁委的裁決執(zhí)行。對于孫少華要求被告返還勞力安置費7200元問題,仲裁委認為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孫少華向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今其已被被告辭退,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安置其勞力出路的義務,應將勞力安置費7200元倒撥還給他,并恢復其農業(yè)戶口。
被告辯稱:本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協(xié)議給原告辦理了工人招收手續(xù)并辦理了農轉非。原告因違反勞動紀律被辭退,是完全符合勞動管理規(guī)定的。國家并未規(guī)定征地招工的勞動力違反勞動紀律不能辭退,也未規(guī)定必須退還因違反勞動紀律制度被辭退的征地招工的勞動力的勞力安置費。因此,原告孫少華的要求無法可依,亦不合理,請求法院依法保護企業(yè)的正當權益。
「審判」
集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庇纱丝梢姡瑒诹Π仓醚a助費只能由被征地單位統(tǒng)一安排使用,不得發(fā)給個人。孫少華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勞動力出路的義務為理由,要求退還其勞力安置費,缺乏法律依據(jù),其不具備要求被告返還勞力安置補助費的主體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孫少華的起訴。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由于征地而引起的各種征地補償費用的糾紛,是當前農村中一個突出的問題,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面臨的一個新情況、新問題。它牽涉方方面面,處理不當,將引起農村社會的不穩(wěn)定。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安置的職工違反勞動紀律被辭退后所引起的返還勞力安置補助費糾紛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如何處理,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孫少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即7200元的勞力安置費應倒撥轉給孫少華。理由是:根據(jù)《土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被告因征地安排了農村多余勞動力就業(yè)而取得了勞力安置費。原告孫少華系被安置就業(yè)的村民之一,其在被被告辭退后有權取得勞力安置補助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此案應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是:《勞動法》、《土地管理法》中對勞力的安置補助費,是指用于安置勞力出路的費用。本案中,被告取得被征地單位轉撥給的勞力安置補助費,是基于吸收孫少華等七人為該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為他們辦理農轉非手續(xù),因此,孫少華與此筆費用有著一定的利害關系,其有權就此筆費用的使用問題提起訴訟。至于后來,由于孫少華本身的過錯,即因違反被告勞動紀律而被除名,其責任在于孫少華,因而其要求取得勞力安置補助費,根據(jù)是不充分的,應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該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原告孫少華不具備就勞力安置補助費的使用問題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本案判決采納了這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一)孫少華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锻恋毓芾矸ā返谌畻l規(guī)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個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見,勞力安置補助費是補償給被征地單位并由其統(tǒng)一安排使用的,不是補償給個人的。雖然安置補助費的最終受益人是個人,但這種受益是被征地單位統(tǒng)一安排使用的結果,并不因此而使個人成為取得安置補助費的權利主體。因而,本案原告孫少華不是請求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一方,也就不具備這種法律關系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jù)《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即應裁定駁回起訴。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僅是關于安置補助費標準如何計算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僅是如何安置多余勞動力和用地單位安排了多余勞動力的可轉撥相應的安置補助費的規(guī)定,均不是規(guī)定被安置的勞動者的權利的,不能用來認定原告是否有權取得安置補助費。所以,第一種意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孫少華向被告食品公司索要勞力安置補助費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jù)。勞力安置補助費的使用與勞力安排情況密切相關,但這不等于被安置的勞動者有權向用地安置單位索要安置補助費。因為,用地單位只要安置了被征地單位的多余勞動力,就等于其已將安置補助費用于了安置,是已經(jīng)物化和消耗掉了的資金,不能認為該項費用仍然保留和存在。當然,如果征地用人單位無故辭退被征地單位的被安置從業(yè)人員,根據(jù)前述理由,被征地單位就可依法要求征地單位將勞力安置補助費轉撥回來,以解決被無故辭退人員的勞力安置問題。但如是被安置的就業(yè)人員因違紀被依法辭退,根據(jù)國務院《國營企業(yè)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屬于辭退的不發(fā)給生產補助費”規(guī)定的精神,被征地單位無權再討回該筆勞力安置補助費。因此,孫少華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是沒有提起返還之訴的法律依據(jù)。其不但沒有實體上的訴權,也沒有程序上的訴權。故對其不是駁回訴訟請求的問題。
因此,集美法院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孫少華的起訴是正確的。
原告:孫少華,男,23歲,住廈門市集美區(qū)后溪鎮(zhèn)孫厝村四組。
被告:廈門同成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地址:廈門市集美區(qū)后溪鎮(zhèn)孫厝村。
原告孫少華原系孫厝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廈門同成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孫厝村第四組2。64畝的耕地,雙方協(xié)議,被告需安置孫厝村第四組勞力七名,并辦理農轉非,公司從村委會撥轉七名勞力的安置補償款。根據(jù)協(xié)議,被告于1992年9月16日將孫少華等七人招收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辦理了農轉非手續(xù)。
孫少華到被告單位工作后,被安排為烘餅操作工。1993年9月12日下午,孫在沒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機臺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到食堂吃飯,致使機臺的餅掉到地上。事后,工廠領導對他進行批評教育,他不承認失職,還帶家長到公司為其辯解;诖耍桓鏋榻逃腿w職工,于1993年9月17日決定給予孫少華記大過處分,并停發(fā)當月獎金。對于公司的決定,孫少華不接受,多次找公司領導糾纏,并對他們進行威脅。為了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嚴肅紀律制度,教育全體職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根據(jù)《廈門經(jīng)濟特區(qū)勞動管理條例》第三章第二十條規(guī)定,決定辭退孫少華。
孫少華被辭退后,即向集美區(qū)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補給孫少華部分獎金和補償金,孫少華也同意并簽字,雙方按仲裁委的裁決執(zhí)行。對于孫少華要求被告返還勞力安置費7200元問題,仲裁委認為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孫少華向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今其已被被告辭退,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安置其勞力出路的義務,應將勞力安置費7200元倒撥還給他,并恢復其農業(yè)戶口。
被告辯稱:本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協(xié)議給原告辦理了工人招收手續(xù)并辦理了農轉非。原告因違反勞動紀律被辭退,是完全符合勞動管理規(guī)定的。國家并未規(guī)定征地招工的勞動力違反勞動紀律不能辭退,也未規(guī)定必須退還因違反勞動紀律制度被辭退的征地招工的勞動力的勞力安置費。因此,原告孫少華的要求無法可依,亦不合理,請求法院依法保護企業(yè)的正當權益。
「審判」
集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庇纱丝梢姡瑒诹Π仓醚a助費只能由被征地單位統(tǒng)一安排使用,不得發(fā)給個人。孫少華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勞動力出路的義務為理由,要求退還其勞力安置費,缺乏法律依據(jù),其不具備要求被告返還勞力安置補助費的主體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孫少華的起訴。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由于征地而引起的各種征地補償費用的糾紛,是當前農村中一個突出的問題,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面臨的一個新情況、新問題。它牽涉方方面面,處理不當,將引起農村社會的不穩(wěn)定。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安置的職工違反勞動紀律被辭退后所引起的返還勞力安置補助費糾紛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如何處理,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孫少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即7200元的勞力安置費應倒撥轉給孫少華。理由是:根據(jù)《土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被告因征地安排了農村多余勞動力就業(yè)而取得了勞力安置費。原告孫少華系被安置就業(yè)的村民之一,其在被被告辭退后有權取得勞力安置補助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此案應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是:《勞動法》、《土地管理法》中對勞力的安置補助費,是指用于安置勞力出路的費用。本案中,被告取得被征地單位轉撥給的勞力安置補助費,是基于吸收孫少華等七人為該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為他們辦理農轉非手續(xù),因此,孫少華與此筆費用有著一定的利害關系,其有權就此筆費用的使用問題提起訴訟。至于后來,由于孫少華本身的過錯,即因違反被告勞動紀律而被除名,其責任在于孫少華,因而其要求取得勞力安置補助費,根據(jù)是不充分的,應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該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原告孫少華不具備就勞力安置補助費的使用問題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本案判決采納了這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一)孫少華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锻恋毓芾矸ā返谌畻l規(guī)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個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見,勞力安置補助費是補償給被征地單位并由其統(tǒng)一安排使用的,不是補償給個人的。雖然安置補助費的最終受益人是個人,但這種受益是被征地單位統(tǒng)一安排使用的結果,并不因此而使個人成為取得安置補助費的權利主體。因而,本案原告孫少華不是請求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一方,也就不具備這種法律關系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jù)《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即應裁定駁回起訴。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僅是關于安置補助費標準如何計算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僅是如何安置多余勞動力和用地單位安排了多余勞動力的可轉撥相應的安置補助費的規(guī)定,均不是規(guī)定被安置的勞動者的權利的,不能用來認定原告是否有權取得安置補助費。所以,第一種意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孫少華向被告食品公司索要勞力安置補助費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jù)。勞力安置補助費的使用與勞力安排情況密切相關,但這不等于被安置的勞動者有權向用地安置單位索要安置補助費。因為,用地單位只要安置了被征地單位的多余勞動力,就等于其已將安置補助費用于了安置,是已經(jīng)物化和消耗掉了的資金,不能認為該項費用仍然保留和存在。當然,如果征地用人單位無故辭退被征地單位的被安置從業(yè)人員,根據(jù)前述理由,被征地單位就可依法要求征地單位將勞力安置補助費轉撥回來,以解決被無故辭退人員的勞力安置問題。但如是被安置的就業(yè)人員因違紀被依法辭退,根據(jù)國務院《國營企業(yè)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屬于辭退的不發(fā)給生產補助費”規(guī)定的精神,被征地單位無權再討回該筆勞力安置補助費。因此,孫少華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是沒有提起返還之訴的法律依據(jù)。其不但沒有實體上的訴權,也沒有程序上的訴權。故對其不是駁回訴訟請求的問題。
因此,集美法院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孫少華的起訴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