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問題之四: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涉及獨特的程序上的問題
對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實際操作來說,因基礎買賣交易項下的欺詐而來的訴訟必然會涉及到信用證交易。但是信用證交易和基礎合同交易的相互獨立這一基本原則又不允許銀行或法院輕易地突破該基本原則。法院必須保持平衡:一方面不能讓欺詐得逞,另一方面又不能損害信用證的基本原則。
法院在此時會面臨兩個問題:首先是程序上的問題。因為法院審理的往往是開證申請人發(fā)現(xiàn)受益人欺詐后提起的要求法院凍結甚至撤銷信用證項下款項付款的訴訟。但是開證行并不是基礎合同項下的當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基于信用證開立而來的交單付款關系不能基于基礎合同項下一般糾紛的抗辯得以解除,除非出現(xiàn)受益人欺詐。程序上的另外一個問題是,一般來說,基礎合同項下開證申請人為原告和受益人為被告之間的訴訟如何將開證行追加進來是一個重要問題。在美國一般是開證申請人為原告告被告開證行,要求后者因受益人欺詐而拒絕兌付受益人匯票。但是在中國法院目前所審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開證申請人以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欺詐為由起訴受益人。所以,開證行往往被當作第三人追加到訴訟中來。
這樣就產生一個嚴重問題:因為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是兩個不同的交易,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一般的情形下,基礎合同項下的法律關系和信用證交易的法律關系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應該合并審理的。因為原告和被告不一樣,訴訟的標的也不一樣。
其次是實體上的問題。盡管獨立性原則不能被輕易突破,但是由于法院不能違背公正的原則而眼睜睜的看著受益人的欺詐得逞,所以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在何種條件下,基于何種考慮才能突破獨立性原則,再根據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的欺詐的證據判斷,對銀行應否兌付信用證作出判決。
5,問題之五:未經審判剝奪開證行和信用證項下匯票持票人的權利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法院未經追加開證行和信用證項下匯票的持票人就撤銷了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但是法院撤銷了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并不意味著法院在同時也撤銷了開證行已經承兌并經轉讓給第三人的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有的人理解為法院也同時撤銷了承兌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理由常常是該承兌匯票正是銀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方式。
本案中,法院顯然沒有考慮承兌匯票的付款最終性問題。法院也顯然沒有考慮該承兌匯票的持票人的正當性問題。法院沒有意識到,他們一相情愿要保護國內開證申請人的一方利益時,也輕易并且未經審判就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例如開證行或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的財產以及相應的法律權利。顯然本案的開證行的國際聲譽受到了嚴重的影響。另外,本案正當持票人的權利未經司法審判,根本沒有獲得基本的抗辯機會就被法院無情剝奪。
另外一個更簡單直接的理由是,既然法院的判決未經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的參與,法院的判決就無法約束開證行或正當持票人。法院的判決不能約束未參與訴訟的、沒有接到法院通知、也沒有獲得足夠的抗辯機會的當事人。這是明顯的強有力的理由。
接下來的后果是,當信用證項下經開證行承兌的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要求開證行兌付到期匯票時,開證行將不可避免地要做出支付。當然開證行也可以以該國內判決作為抗辯,但是持票人可以有幾個強有力的抗辯理由:第一,國內法院終止的是開證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法院并未終止開證行承兌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第二,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不是開證申請人發(fā)動的基礎合同項下訴訟的當事人,因此該訴訟的判決結果對于未參與訴訟的開證行和承兌匯票持票人并無約束力。第三,如果該信用證項下經開證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是正當持票人,即使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發(fā)現(xiàn)受益人欺詐,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也很難以此作為對抗正當持票人的抗辯理由。
6,問題之六:法院不當干預信用證支付造成銀行實務的混亂和銀行的尷尬地位
法院顯然沒有明確區(qū)分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和撤銷信用證項下兌付義務。因為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支付訴訟的被告是開證行或保兌行。因基礎合同欺詐而提起訴訟的被告則是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即基礎合同項下的賣方。
法院在發(fā)出凍結信用證的命令時,應該明確知曉自己發(fā)出的命令將嚴重干預商業(yè)實務,除非確實發(fā)生了嚴重的欺詐行為。如果法院的命令錯誤,將使信用證的各當事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害。法院應該知曉,在一般情況下,尤其是沒有明確的充分的有說服力的證據被提交法庭之前,法院不應該輕易去干預國際商業(yè)實務的運作。因為國際貿易買賣雙方相隔遙遠,交易雙方互不認識以及涉及金額巨大且生死悠關,交易各方全憑信用證這一精妙的支付機制以及對銀行付款信譽的依賴,否則國際商業(yè)就無從開展。
沒有一個國家的法院會故意去損害自己國家銀行的國際聲譽,尤其對于信用證來說,開證行的聲譽以及信用是信用證機制賴以存在并發(fā)揮其關鍵作用的基石,先進國家的法院明確承認,損害這一基石,將使本國的國家貿易企業(yè)和銀行在國際貿易中陷于極為不利的境地。
幾乎所有先進國家尤其是國際貿易發(fā)達國家的法院,在處理信用證凍結和撤銷案件時,均戰(zhàn)戰(zhàn)竟竟,生怕影響了本國的銀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我們在這一個案件中看不到法院對此有任何考慮。法官是那些銀行家和生意人交納的稅養(yǎng)活的人,法院沒有理由,也不可以因自己的不當行為擾亂銀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和其它一些案件一樣,我們再次看到了基層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造成銀行實務的嚴重混亂,本案是最典型的案件之一。
本案法院造成銀行界尷尬處境至少有兩個:其一,因為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基礎合同,卻處分了信用證交易項下當事人以及開證行承兌匯票關系項下持票人的權利,由于實行欺詐的賣方不可能來參加訴訟,因此對這樣一個被告缺席的判決,一審判決自然無人會上訴,而信用證項下的當事人因為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就更無法上訴,案件判決出來后銀行作為協(xié)助執(zhí)行人又只能執(zhí)行,如果銀行想要對這一已經產生既判力的不公判決要求撤銷,又極其困難。開證行的國際聲譽受到嚴重損害,但是開證行只好干瞪眼。開證行面臨的另外一個更大尷尬是,開證行由于已經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該匯票又被第三人在國外的公開市場上以公平價格購得,因此該持票人顯然是正當持票人,如果該持票人在國外提起訴訟,顯然開證行最后仍需支付,不但本金利息要支付,而且還要賠上一大筆律師費,銀行聲譽上的損失更是無法計算。這正是國內法院為了保護國內企業(yè)利益的好心一不小心就變成了一件大壞事。
更糟糕的是,一旦開證行在國內或國外被中間行或正當持票人起訴敗訴后,開證行必須對外支付信用證項下或承兌匯票項下的款項,但是開證行在付款以后將無法獲得法律救濟。因為開證行對外支付后,開證行替開證申請人墊付的款項最終無法從開證申請人那里獲得償還,因為開證申請人會根據海事法院在基礎合同項下做出的終止信用證支付的生效判決作為針對開證行債權的有力抗辯。最后的結果是,不但開證行兩頭不是人,而且還吃了一個啞巴虧,沒有一個說理的地方。
本案最惡劣的地方蓋在于此。包括本案在內,筆者已經接觸到了四個相似的案件,幾乎無一例外,開證行都幾乎將在或已經在國內或國外被開證行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起訴,開證行幾乎無一可能逃避付款責任。而開證行最擔心的就是在自己對外作出付款后,自己的債權最終無法從開證申請人那里得到償還,原因就是國內已經有一個法院的無理判決橫在那里阻止了它的索償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