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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價格鑒證師《理論與實務》知識點預習:價格鑒證的程序

時間:2014-10-22 16:05:00   來源:無憂考網(wǎng)     [字體: ]
1、價格鑒證程序中的時間限制

  一般由委托方和受理方協(xié)商確定,但是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中,應在受理之日7日內作出結論,另有約定的除外。

  基準日一般由委托方確定,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基準日由委托機關確定。

  2、回避

  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與事項由利害關系、其他可能影響公正的其他關系,都應該回避。

  3、委托程序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遇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委托同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

  第八條 委托機關在委托估價時,應當送交《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佑價委托書)!犊垩、追繳、沒收物品佑價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估價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品名、牌號、規(guī)格、種類、數(shù)量、來源,以及購置、生產(chǎn)、使用時間;

  (三)起獲扣押、追繳、沒收物品時其被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重要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應當附照片;

  (四)起獲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時間、地點;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委托機關送交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托書)必須加蓋單位公章。

  第九條 價格事務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撿察院、公安機關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佑價委托書》時,應當認真審核委托書的各項內容及要求,如委托書所提要求無法做到時,應當立即與委托機關協(xié)商。

  4、 估價程序

  第十條 價格事務所在接受委托后,應當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托書)載明的情況對實物進行查驗,如發(fā)現(xiàn)差異,應立即與委托機關共同確認。

  價格事務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如確需留存時,應當征得委托機關同意并嚴格辦理交接手續(xù)。

  第十一條 價格事務所估價確實需要時,可以提請委托機關協(xié)助查閱有關的帳目、文件等資料。可以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索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價格事務所應當在接受佑價委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十三條 價格事務所辦理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應當由兩名以上估價工作人員共同承辦,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必須經(jīng)過內部審議。

  價格事務所估價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估價事項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與該估價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估價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公正估價的。

  第十四條 價格事務所在完成估價后,應當向委托機關出具《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  犊垩、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估價范圍和內容;

  (二)估價依據(jù);

  (三)估價方法和過程要述;

  (四)估價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六)估價工作人員簽名。

  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必須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五條 委托機關對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原估價機構要求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復核或者重新估價。

  第十六條 接受委托的價格事務所認為必要時,在征得委托機關同意后,可以將委托事項轉送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原委托估價機關。

  第十七條 國家計劃委員會直屬價格事務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的最終復核裁定機構。

  6、復核裁定的程序

  第十四條 行政、司法機關對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可向原價格鑒定單位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復核裁定機構提出復核裁定。案件當事人對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持有異議的,可向行政、司法機關提出要求復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機關根據(jù)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提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復核裁定。

  第十五條 行政、司法機關在提出復核裁定時,應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復核裁定委托書》,《委托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出復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復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據(jù),以及收集依據(jù)及取證過程要述;

  (三)收集依據(jù)及取證具體經(jīng)辦人簽名。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復核裁定委托書》須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六條 價格鑒定的復核裁定機構接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復核裁定委托書》,并在了解委托復核裁定事項的基本情況后,即可受理委托。接受委托的機構在辦理復核裁定的同時,應及時通知原作出價格鑒定結論的機構。

  第十七條 價格鑒定的復核裁定機構如遇下列情況應拒絕受理復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對案件已作出終審判決的;

  (二)國家發(fā)展計劃委員會價格鑒定復核裁定機構作出最終復核裁定的;

  (三)司法機關按照當時法律已經(jīng)結案的;

  (四)按照有關規(guī)定,司法機關認為無需進行價格鑒定的。

  第十八條 價格鑒定的復核裁定機構必須按照公平、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進行復核裁定。每項復核裁定工作必須由兩名以上的持證人員進行,一般應在接受委托后7日內完成,如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 價格鑒定的復核裁定機構在完成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復核裁定后,必須向委托人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復核裁定書》或《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最終復核裁定書》,《復核裁定書》或《最終復核裁定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接受復核裁定的理由;

  (二)復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該種方法的理由;

  (三)復核裁定主要過程要述;

  (四)復核裁定結論。

  第二十條 價格鑒定的復核裁定機構按照規(guī)定日期完成復核裁定或最終復核裁定后,應將《復核裁定書》或《最終復核裁定書》同時送往原作出價格鑒定結論的價格評估機構。

  《復核裁定書》或《最終復核裁定書》要加蓋單位公章,并應有具有復核裁定資格的工作人員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