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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定繼承人制度是繼承法體系的核心內容,是其他繼承制度的前提。在繼承法體系中,法定繼承制度是國家介入繼承領域的主要方式。法定繼承是由生產力發(fā)展水平和人們的共同意愿決定的,跟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法定繼承有適合我國國情的一面,但其弊端是不可以忽略的,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制度,重新構建我國法定繼承人范圍及順序。
[關鍵詞]法定繼承人 范圍及順序
一、我國法定繼承人范圍及順序的立法依據(jù)及現(xiàn)狀分析
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親代位繼承。另外,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喪偶女婿,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定繼承人范圍是由婚姻關系和血緣關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為基礎而確定的,親屬只限于二等親以內,順序僅有兩個。
整個法定繼承制度都是以一般的人、抽象的人的意愿為依據(jù)的。如果法定繼承制度準確的反映了他的意愿,被繼承人是不會另外立遺囑的,一般的人、抽象的人的意愿是由一定社會占據(jù)主要地位的人們的共同意愿所決定,而一定生產力發(fā)展水平決定了人們生活共同體的需要。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及順序是由立法當時的生產力水平所決定,F(xiàn)行的法定繼承制度是由1985年的《繼承法》確定的,繼1978年以來,我國在農村推行了家庭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在城市推行經營制度的改革,允許個體經濟的存在人民的生活水平相對而言有一定的提高改善,雖然如此,人們所有的財產的有限(并且僅限于生活消費資料和簡單的生產資料)以及生產能力的有限造成了繼承人繼承遺產供自己消費后,幾乎沒有可以可能存在其所繼承的財產再次繼承的問題。我國是一個農村大國,農村的生活狀況決定了我國的立法價值取向。在當時,一般人是希望將自己的遺產在自己的父母、子女和配偶之間分配,特別是在社會保險體系不完善的農村,加之農村的傳統(tǒng)風俗習慣,繼承人都是與被繼承人有極其密切關系的人,他們或者與其有近的血緣關系,或者是其生活的伴侶。他們一般不會在意父母與子女配偶之間的繼承順序的問題,基于同樣的道理,被繼承人也不會在意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順序。在一般情況下,父母子女和配偶、祖父母與兄弟姐妹相比,因為血緣關系,被繼承人和前者的關系比后者更為密切,被繼承人希望遺產首先由前者繼承,只有在沒有前者的時候,才會由后者繼承。總之,我國現(xiàn)行的繼承順序是由當時的經濟條件決定的。
二、我國與世界主要法系國家的立法比較法定繼承人范圍及順序的弊端
與世界主要法系國家關于法定繼承人范圍及順序相比較,我國立法大的缺陷是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相當?shù)莫M窄。在這個問題上筆者通過以下其他國家的相關規(guī)定窺視我國與它們之間的差異。
法國民法典繼承編規(guī)定的繼承人范圍包括死者的子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及死者上生存的配偶,并分為四個順序。關于繼承人范圍的規(guī)定中,直系血親都不會受親等數(shù)限制,而旁系血親延伸到六親等以內。而且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親屬可延伸到六親等以內。而且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親屬可延伸到十二親等以內。
德國民法典第1924至1929條按照親系劃分了五個繼承順序,其法定繼承人范圍幾乎包括了與死者有血親關系的所有生存著的人。集體如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3)祖父母及其直系血親屬卑親屬(4)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5)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外,配偶在德國法中被視為繼承人但未固定其繼承順序,而是在能實際繼承的順序中繼承相應的份額。
瑞士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一樣是按照親系來劃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與德國不同的只是其范圍僅限于四親等以內,并相應有四個順序。
與法國、德國和瑞士民法典不同,日本民法典規(guī)定的繼承人范圍較小,順序也較小。其繼承順序有三個(1)子女或其直系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也是作為機動繼承人參加到實際繼承的某一順序中,繼承相應的份額。由此可知,在日本,直系血親間的繼承是沒有親等限制的,在旁系血親間,規(guī)定了三親等親屬的繼承權。
美國由于各州都有立法權,其關于繼承制度的立法不盡相同。以美國《統(tǒng)一繼承法》為例,其所規(guī)定的繼承人范圍和順序是:(1)配偶(2)直系血親卑親屬(3)直系尊親屬(4)旁系血親。由此可以看出,其繼承人中,直系血親不受親等限制,均享有繼承權,旁系血親則在四親等以內享有繼承權。[5]
由上述各主要法系國家關于繼承的立法中可以得知,各國法律規(guī)定的繼承人范圍和順序寬窄和多寡有所不同。其中以采“親屬無限制繼承主義”的德國所規(guī)定的繼承人范圍寬,幾乎包括了所有有血緣關系的親屬和配偶。而法國、美國和日本等大部分國家則采取的是“親屬繼承限制主義”。但這種限制只是對旁系血親的限制,有的限于十二親等,有的限于十親等,有的限于六親等,對直系血親則一般無親等限制,但是,以上述任何一個國家相比,我國繼承人范圍和順序則明顯的狹小。在范圍上僅限于二親等以內,順序也只有兩個。
我國現(xiàn)行的繼承法過窄的繼承人范圍和過少的繼承順序的弊端:(一)不能充分體現(xiàn)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挫敗了其創(chuàng)造財富的積極性。(二)不能充分尊重公民的權益。社會主義的基本穆德和基本價值取向就是人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這就為社會主義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就是對公民權益的充分尊重。繼承作為所有權的衍生,無論是對繼承人還是被繼承人,都是一項很重要的權利。規(guī)定過窄的繼承人范圍和過少的繼承順序,無疑是對繼承權的限制或是在一定程度的剝奪。(三)不利于發(fā)揮家庭的職能。在我國家庭擔負著一定的生產職能,過多地對繼承權的限制必然造成對家庭共同財產的變動,從而不利于生產的進行。(四)不利于發(fā)揮親屬之間的戶濟互助、互敬互愛、互相關系照顧的善良風俗和良好習慣。(五)不利于物的大效用的發(fā)揮,F(xiàn)行法過窄的繼承人范圍和過少的繼承人順序,勢必造成大量的無主財產收歸國有或者集體。而遺產大都是零散的實物形態(tài)的財產尤其是生活資料,在現(xiàn)實情況下,收歸國家或者集體的財產難免處于不能妥善管理和有效的經營狀態(tài)之下,從而不能充分發(fā)揮物的大效用(六)現(xiàn)行法在繼承人范圍問題上的一個立法技術上的失誤,是沒有將孫子女外孫子女列在第二順序繼承人范圍內,只是通過一個代為繼承權的規(guī)定來實現(xiàn)他們的繼承權,[6]
三、構建我國法定繼承人范圍及順序的思考
(一)擴大我國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從歷看,在我國古代有“五服”之說。西晉《泰始律》確立了“準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制度。中國傳統(tǒng)的父系宗族血緣親屬范圍,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孫的九代世系。在此范圍內的直系和旁系親屬,均為有服親屬,應按服制規(guī)定為死者服喪。[7]所以筆者認為應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擴大到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伯姑舅、侄子外甥、外甥女。在現(xiàn)有《繼承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繼承人順序的基礎上增加第三順序,即四親等內的旁系親屬。目前隨著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貫徹落實,近親屬之內的成員越來越少,發(fā)展到后有可能許多財產就沒有人繼承了,尤其丁克家庭的出現(xiàn)可能導致這些人的財產很可能沒有合法的繼承人可以繼承。
(二)加強對配偶繼承權的保護
首先立法上明確規(guī)定配偶應繼承份額高于其他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繼承立法均規(guī)定配偶的繼承份額高于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如美國的繼承法規(guī)定配偶的應繼承份額不少于全部遺產的1/2。又如日本《民法》第九百條規(guī)定“1)子女及配偶為繼承人時,子女的應繼份為2/3,直系親屬的應繼份為1/3;……”再如南斯拉夫繼承法規(guī)定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份額相等(死者父母系第二順序繼承人)。鑒于我國農村人口占80%以上,社會保障制度仍不完善,在體現(xiàn)保護配偶繼承權的同時,也應同時兼顧被繼承人生前扶養(yǎng)的人之權益。以我國目前社會之狀,配偶應得遺產份額應不少于全部遺產的1/3為宜。[8]此外立法上應當明確規(guī)定配偶的先取權。所謂配偶先取權是指配偶除應得繼承份額外,還有權先行取得滿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
(三)調整法定繼承人的順序,符合我國人民從古至今沿襲而成的繼承習慣,尊重了我國人民的繼承傳統(tǒng),也尊重了被繼承人的生前愿望。對繼承人順序的調整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
(1)配偶沒有固定的繼承順序
血親關系和婚姻關系是確定繼承人范圍的兩個并行依據(jù)。血親繼承人一般為多人,并血緣存在親屬之分,估繼承存在先后之分。配偶地位特殊,無需固定在某一順序,切實保護配偶的繼承權亦符合現(xiàn)代立法精神;橐錾詈椭C才能激勵生產實際,各國立法中一般規(guī)定配偶享有應繼份額或者特留份額的權利。
(2)將父母列于子女之后,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同時擴大適當分得遺產制度的適用范圍,如父母確需維持生活時,可視情況適當分得遺產。我國從奴隸社會到封建社會的幾千年間,始終奉行法親繼承制度,即家長死后,其家長身分和全部財產由嫡長子繼承,無嫡長子由嫡長孫繼承,無嫡長孫由庶子繼承。新中國成立后,在法律文件和司法實踐中規(guī)定父母與子女是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當死者是子女,孫子女等晚輩直系血親時,父母親并不參與繼承,但無人贍養(yǎng)的父母應分得適當財產。羅馬的十二銅表法也規(guī)定,繼承發(fā)生時,首先由子女作為直接繼承人繼承財產,其次是處于死者夫權之下的妻子,再次是父母。因此,我國繼承法應尊重人們的繼承傳統(tǒng)和繼承習慣。
(3)針對《繼承法》第十條存在的立法缺陷,應修正為:“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的,得繼承。”這里“一般”的含義是:凡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未盡過主要扶養(yǎng)義務的,不得繼承,這體現(xiàn)了原則性;反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過主要扶養(yǎng)義務的,得同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則體現(xiàn)了靈活性。
四、結語
我國法定繼承制度的設計,應以血緣關系和婚姻關系作為確定法定繼承人的依據(jù),且借鑒他國立法經驗并結合本國具體情況,不斷修改其現(xiàn)存缺陷的依據(jù),為保護未成年直系卑血親的利益,對其繼承地位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為了突出配偶的地位,不列在固定的繼承順序;對于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符合一定條件或與被繼承人存在一定密切的關系,則通過“遺產取得人”制度來保護其合法權利,此外,現(xiàn)行的繼承法中還有其他不適應現(xiàn)實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條文,因而修改這些條文的任務任重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