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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題

時間:2018-09-03 11:09:00   來源:無憂考網     [字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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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案情】雷某與洪某因為一些小事而結仇。一日,洪某趁雷某上班之際來到雷某家,雷某剛滿10周歲的兒子獨自一人在家,洪某沖進去將雷某家的電視機砸壞,雷某之子上去阻攔,洪某即持匕首向其砍去,正值扭打之時,雷某下班回家,見狀驚恐萬分,為使兒子免遭不測,順手拿起一根鐵棍,追過去將洪某****在地,洪某當即昏迷,經送醫(yī)院搶救,仍致其重傷。本案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決定對雷某取保候審,雷某依法向公安機關交納了保證金,并由其公司總經理李某擔任保證人。偵查終結后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認為雷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于是作出“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洪某不服,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法院以未經申訴為由拒絕受理。雷某對該不起訴決定也不服,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第9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仍然維持了不起訴的決定。

  【問題】本案訴訟程序有何不當之處?并說明理由。

  【答案解析】

  本案訴訟程序的不當之處有:

  1.公安機關對雷某采取取保候審,不應既要求交納保證金,又要求提出保證人。不能要求被取保候審人同時提供保證人并交納保證金。

  《六機關規(guī)定》第21條規(guī)定,基于《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guī)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2.檢察院認為雷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衛(wèi),不應作出“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不起訴決定。檢察院應當作出“依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本案中雷某的行為屬于第15條中“其他法律(刑法)規(guī)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應作出法定不起訴的決定。

  3.法院不應以“未經申訴”為由,拒絕受理被害人洪某的刑事自訴。被害人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guī)定,被害人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4.檢察院不應受理被不起訴人雷某在接到不起訴決定書的第9日才提出的申訴。申訴期限只有7天。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guī)定,對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142條第2款規(guī)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7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5.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應受理被不起訴人的申訴,并作出處理決定。被不起訴人只能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訴。

  《高檢規(guī)則》第303條規(guī)定,被不起訴人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guī)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7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復查,由控告申訴部門辦理。

  【案例二】

  【案情】花都市某單位退休干部區(qū)禮華退休后在郊區(qū)的老家建了一處宅院,在那里安度晚年。后來區(qū)禮華于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個兒子區(qū)紹寬、區(qū)紹厚、區(qū)紹富繼承。三兄弟在市區(qū)住房都很寬裕,就商量把郊區(qū)的宅院賣掉。龍家兄弟龍甲和龍乙愿意購買此房。于是,區(qū)家三兄弟與龍家兩兄弟簽訂購房合同,約定龍家兄弟交付現款2萬元。龍、區(qū)兩家在達成協(xié)議后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因為龍家一時湊不出2萬元現金,雙方又約定2個月后交付。2個月時間到了,龍家沒有給錢,又過了4個月,區(qū)家兄弟多次催促龍甲,龍甲推辭說自己沒錢,讓他們向龍乙索要房款,并說明龍乙正做生意,手頭有現金可付款。于是區(qū)家弟兄向龍乙索款又未果,區(qū)家三兄弟于是分別以龍乙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訴要求還款。法院受理后,認為區(qū)家三兄弟應為共同原告,將3人的起訴合并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區(qū)紹富出差在外,龍乙便與區(qū)紹寬、區(qū)紹中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龍乙支付18000元作為購房款給區(qū)家兄弟。調解書送達區(qū)紹富時,其以當時自己不在場,調解未經其同意為由而拒收,仍堅持要求被告按2萬元支付。

  【問題】

  1.本案爭議的法律關系與當事人如何?為何種類型的訴訟?

  2.法院受理時將區(qū)家三兄弟列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確?

  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處?

  4.該調解協(xié)議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據此簽發(fā)調解書?

  【答案解析】

  1.本案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區(qū)家三兄弟與龍家兩兄弟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一方為區(qū)家三兄弟,另一方為龍家兩兄弟。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區(qū)家三兄弟為共同原告,龍家兩兄弟為共同被告。

  2.法院將三人的起訴合并審理的做法是正確的。因為區(qū)家三兄弟起訴的訴訟標的都是出自于同一法律關系,即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所以本案屬于當事人雙方都為二人以上且標的是共同訴訟,即必要共同訴訟,必要的共同訴訟是不可分之訴,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

  3.有。人民法院應追加龍甲為共同被告,因為本案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訴訟,龍甲為必要的共同被告,必須參加訴訟,如果其不參加訴訟,應當由法院依法追加其為共同訴訟人。

  4.該調解協(xié)議未經龍甲、區(qū)紹富同意而無效。法院不能據此簽發(fā)調解書。

  【案例三】

  【案情】楚某系原浙江省順民縣人 大常委會委員。2006年4月25日,楚某到溫州市龍灣區(qū)參加龍灣區(qū)人 大常委會召開的“橫向聯系會議”。26日晚9時許,楚某獨自一人來到溫州市金江路,在大榕樹下石凳處遇到了暗娼李某。楚某主動與李某搭訕,問明其身份和*宿價格后,將李某帶到了他們商量好的*宿地點萬隆飯店,被治安聯防隊員抓獲,并扭送至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qū)分局。在龍灣區(qū)分局接受訊問時,楚某化名為“常鍵”,謊稱自己是順民縣個體戶,態(tài)度十分惡劣,拒不承認自己的錯誤,并與訊問其的分局治安民警王某、向某發(fā)生口角。王某、向某對楚某進行了毆打,造成楚某多處淤傷。4月27日,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qū)分局認定常鍵(楚某)“*宿暗娼”,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的規(guī)定:“賣 *、*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給予其行政拘留10天的處罰并于當日將其送交行政拘留所執(zhí)行。溫州市龍灣區(qū)及順民縣人 大常委會因楚某下落不明,四處尋找,4月28日,發(fā)現楚某被押在溫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4月29日將其保釋。

  【問題】

  1.如果楚某對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不服,他可以向哪個機關申請復議?

  2.楚某在行政拘留期間提出暫緩執(zhí)行的申請并獲批準,是否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是否不用再執(zhí)行龍灣區(qū)分局的行政裁決?

  3.如果復議機關維持了龍灣區(qū)分局的行政裁決,楚某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楚某應以誰為被告?

  4.在一審期間,龍灣區(qū)分局又找到了萬隆飯店的服務員,對他們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筆錄,龍灣分局的行為是否合法?法院能否以此新收集的證據作為認定被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5.楚某由于被治安民警王某和向某毆打,身體多處淤傷無法正常工作,他可否要求行政賠償?

  6.楚某如何要求行政賠償?公安分局應按何賠償標準對其進行賠償?

  7.龍灣分局的治安民警王某、向某對楚某的損害承擔什么責任?

  8.如果龍灣區(qū)分局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后,又發(fā)現楚某*宿的暗娼李某未滿14歲,龍灣分局應做如何處理?

  【答案解析】

  1.楚某可以向溫州市公安局申請復議。

  2.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暫緩執(zhí)行并不意味不用再執(zhí)行龍灣區(qū)分局的行政裁決,而只是有條件的暫緩執(zhí)行。一旦行政處罰開始執(zhí)行,公安機關應及時退還交納人交納的保證金,并且執(zhí)行原行政裁決。

  3.如果復議機關維持了龍灣區(qū)分局的行政裁決,楚某應以龍灣區(qū)分局為被告。

  4.在一審期間,龍灣區(qū)分局又向證人收集證據的行為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33條的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薄蛾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條規(guī)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钡60條規(guī)定:“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币虼,法院不可以此新收集的證據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為合法的依據。

  5.楚某可以要求行政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北景赋吃獾搅酥伟裁窬臍蛑聜,顯然屬于《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況。

  6.楚某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龍灣區(qū)分局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公安分局應當支付楚某的醫(y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7.龍灣區(qū)分局可分別向治安民警王某、向某進行追償。

  8.如果楚某*宿的暗娼李某未滿十四歲,龍灣分局應當將案件轉移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例四】

  【案情】

  H村有村民舉辦未經教育行政部門登記的私塾教育,被縣政府取締。舉辦者不服,認為此種教育效果非常好,沒有違背《義務教育法》?h政府卻認為,雖然村民認可此種教育方式,但根據《義務教育法》,此種沒有核準登記的教育形式及沒有教師資格的人員,都是違反了該法,不能算是合法的教育。

  請你運用法學基本理論分析這個事件暴露出來的一些問題。

  【答題要求】

  1.運用掌握的法學和社會知識闡釋你的觀點和理由;

  2.說理充分,邏輯嚴謹,語言流暢,表達準確;

  3.字數不少于500字。

  【答案解析】

  該事件暴露出法律很多時候是有一定局限性的,而在實際生活中起作用的往往不是國家制定的法律,因此法律與傳統(tǒng)之間會有一種緊張。

  法律的局限性體現在,一是立法對目的的相對模糊狀態(tài),人類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關于未來可能產生的各種情況的所有結合方式的知識,這是一種預測未來能力的缺乏。二是立法還存在對事實的相對無知,這從本事件看就是從自己偏好出發(fā)可能造成與大量其他事實的沖突與背離。法律的局限一方面是立法者能力的問題,另一方面亦是立法者偏好的結果。立法者的偏好只是一定情勢下的狀態(tài),它必然無法對未來和現實的一切進行敏銳的分析,即偏好只有即時性。《義務教育法》重要的一個偏好就是賦予官辦教育合法性,因此無法預計將來和現實中實際存在的教育形式的多元化,且在形式理性的法律面前,概念越明確,事物的性質也必定越清楚,所以補習班肯定不算教育的法律概念,因此,才會有村民大惑不解:為什么在村子里念書就違法了?可見由于特定的偏好,導致了對未來和事實的相對無知,即《義務教育法》并不能成為一切效力所及時空的偏好,并不能符合每一個時空獨特情勢,在H村,村民的私塾教育從來就是當地教育香火鼎盛的一個重要原因。另一個方面,為什么要讓教育成為一項義務,這是基于立法者的一個偏好:立法者認為必須通過這一途徑提高全民基本文化素質,它實際上是假定全國的教育傳統(tǒng),經濟狀態(tài),社會結構都是同一層次的。實際上不同地區(qū)教化之風與重教程度是不同的,在H村,既有學的傳統(tǒng),也有學的具體經濟社會條件,《義務教育法》的悲觀邏輯假設:如果沒有法律,會有大量輟學,影響全民基本素質在這里是不存在的。所以從實質理性的角度看,即便接受傳統(tǒng)的教育也是正當的,中國是一個強調實質正義與實質理性的國家,但在形式理性的法律看來,卻會對這一行為做出否定性的評價。

  由于形式理性下的法律局限的存在,導致了社會按照自己的偏好對法律進行再解釋的過程,每一個當事人會在法律的規(guī)定下做出符合自己偏好的選擇,在這一個過程中,法律的效力必然不可能再如規(guī)范形態(tài)一樣毫發(fā)無傷的發(fā)揮出來,不同的時空維度里,如果既定的法律不足以概括一切情勢(事實上也不可能),那法律的效力必然會受到影響,對于H村的學生來說,補習班更具有比較優(yōu)勢,于是他們就不會愿意走進國家舉辦的學校的大門,于是《義務教育法》的效力就要在選擇過程中被削弱。

  法律的局限導致社會成員會按自己的習慣來選擇具體的行為模式和對法律的態(tài)度。法律效力的實現程度其實就是立法者的偏好的滿足程度,它因此并不具有普遍的價值與絕對的正當性,而又由于個體偏好在時空視覺上的局限性,它必然要引起社會其他當事人的選擇,立法者的偏好導致了法律的局限,而這種局限必然導致法律在調整社會關系時所有當事人必定要作出自己對法律的理解與解釋:司法者有他的司法解釋與自由裁量,政府有他的具體的執(zhí)法行為(當然也有可能有規(guī)避行為),公民也會有他的理解與對法律實際的選擇。正是法律的空缺結構激活了一切當事人,反而令自己陷入了被選擇的局面,所以法律的效力的實現也就在選擇之中進行,法律必須要在社會實際的可接受性這一標準下不斷尋求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