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程序-受理
1.受理的概念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起訴決定立案審理,從而引起訴訟程序開始的職權行為。
2.對起訴的審查和處理
(1)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即只要符合條件,就必須立案,而且立案本身必須要登記。
(2)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7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根據《行訴法適用解釋》第69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guī)定的;②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guī)定情形的;③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④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⑤未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⑥重復起訴的;(重復起訴: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裁判所包含。)⑦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⑧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⑨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調解書所羈束;⑩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3)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并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對于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