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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應震等訴安丘縣火柴廠生產青島送變電工程公司銷售的取暖器爆炸傷人賠償糾紛案

時間:2009-11-01 20:09:00   來源:法律教育網(wǎng)     [字體: ]
「案情」

原告:支應震。

原告:支傳東(支應震之子),11歲。

原告:薛惠芬(支應震之妻)。

被告:青島送變電工程公司(下稱送變電公司)。

被告:山東安丘市火柴廠(原名安丘縣火柴廠,下稱安丘市火柴廠)。

原告支應震系青島送變電工程公司職工。安丘市火柴廠是經批準生產經營蠟;鸩竦膹S家,沒有其他經營范圍。該廠自1990年開始組裝生產“求知牌”取暖器(化學電暖器)。1991年,安丘市火柴廠因無資金償還送變電公司的債務,經雙方協(xié)商,以該廠組裝生產的600臺“求知牌”取暖器抵償其債務。送變電公司查看了取暖器合格證、檢驗報告,并先取回10臺試用,后將其余590臺取暖器運回本公司。送變電公司將其中8片的取暖器以每臺270元的價格發(fā)售給本司職工,收取職工90元,余款180元用職工福利費沖銷。送變電公司職工在使用過程中,先后有十幾臺取暖器發(fā)生程度不同的質量問題,送變電公司負責送回安丘市火柴廠修理或更換。但送變電公司未采取相應措施,防止類似問題發(fā)生。

1993年3月3日凌晨4時許,支應震一家所使用的取暖器發(fā)生爆炸,并引起火災,支一家三口皆被燒傷、燙傷。經醫(yī)院診斷,支應震全身燒傷80%(Ⅱ°37%、Ⅲ°33%、Ⅳ°10%),薛惠芬全身燒傷Ⅱ°53%。經抗休克、抗感染、手術、植皮等救治,支、薛二人于1993年5月7日出院,醫(yī)院并建議去療養(yǎng)院繼續(xù)治療,定期復查、擇期手術整形,應休養(yǎng)鍛煉五至六年。以后,該二人經送變電公司聯(lián)系住入療養(yǎng)院治療,于1994年7月31日出院。支傳東經診斷為燒傷Ⅱ°10%,治療15天后出院。支應震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減少的收入及應得到補償費共計163250.97元,其中醫(yī)療費73177.67元、護理費3464元、生活補助費23000元、誤工損失53409.30元、由其應負擔的撫養(yǎng)贍養(yǎng)費10200元;薛惠芬上述各項損失共計104903.13元;支傳東醫(yī)療費2499.59元。送變電公司已支付支應震一家各種費用計46892.09元。此外,支家的財產損失為1639.08元,保險公司已賠付1500元。

支應震等三原告于1993年9月13日以送變電公司經銷的“求知牌”取暖器產品質量低劣,給全家人身、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為由,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送變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送變電公司辯稱:本公司將取暖器以福利形式發(fā)放給職工,是與職工合資購買、共同消費。雖收取有一定費用,但不是以盈利為目的,不屬銷售行為,不應成為產品質量責任的承擔者。

被告安丘縣火柴廠辯稱:本廠生產的取暖器是合格產品,本案損害是原告未按說明書的要求使用所造成的,本廠沒有責任。

「審判」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先委托本院法醫(yī)鑒定中心進行法醫(yī)鑒定:支應震系燙燒傷,程度重傷,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薛惠芬系燙燒傷,重傷程度,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后于1994年1月28日提取“求知牌”取暖器三臺送青島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檢驗,被認定為不合格產品。

該院審理認為:送變電公司以物抵債接收安丘縣火柴廠生產的“求知牌”取暖器,由支應震交付一定款項后,送變電公司發(fā)給一臺取暖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被告送變電公司的行為構成產品銷售行為。安丘市火柴廠超越經營范圍生產取暖器,且產品質量不合格。原告一家在使用取暖器時,取暖器突然發(fā)生爆烈,致使原告三人被嚴重燒、燙傷,原告受傷系兩被告產、銷的取暖器質量不合格所致,兩被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故判決:

一、兩被告賠償支應震醫(yī)療費、誤工損失、生活補助費、由其撫養(yǎng)的人所需生活費、傷殘賠償金、今后治療費、交通費及法醫(yī)鑒定費共計人民幣130052.50元;

二、兩被告賠償薛惠芬上述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02948.81元;

三、兩被告賠償支傳東醫(yī)療費、生活補助費共計人民幣2549.59元;

四、上述三項共計人民幣235550.90元,由兩被告各賠償原告117775.45元,兩被告負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一審判決兩被告賠償?shù)臄?shù)額遠遠不能補償身心和經濟的巨大損失為由,提起上訴。送變電公司也不服,以本公司收取職工90元、補貼職工180元,以福利形式發(fā)給職工使用,是合資購買、共同消費的形式,不以盈利為目的,不是銷售行為,不應成為本案被告并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提起上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支應震一家人身受到傷害,財產遭到毀損,經濟造成損失,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該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與其使用的安丘市火柴廠生產的“求知牌”取暖器存在缺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上訴人安丘市火柴廠超越經營范圍非法生產“求知牌”取暖器,其產品質量存在缺陷,并以非正常程序領取了“合格證”,對支應震一家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送變電公司從安丘市火柴廠以以物抵債的方式購進“求知牌”取暖器,發(fā)售給本單位職工,收取職工90元價款,余額180元以福利費沖銷,上述行為應視為銷售行為。送變電公司在此過程中對取暖器存在質量問題未引起足夠重視,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有過錯,依法應承擔次要的經濟賠償責任。鑒于安丘市火柴廠目前無償付能力,上訴人送變電公司依法應先予墊付,然后有權向安丘市火柴廠追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于1995年2月17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二、送變電公司賠償支應震、薛惠芬醫(yī)療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誤工損失、財產損失、應由其負擔的撫養(yǎng)贍養(yǎng)費和支傳東醫(yī)療費、生活補助費共計人民幣27079.27元,于接到本判決書后10日內一次付清。

三、安丘市火柴廠賠償支應震一家上述各項費用共計243713.45元。該款由送變電公司在1995年4月1日前墊付10萬元(含已付的46892.09元和先予執(zhí)行的5000元)。1996年4月1日前墊付10萬元;安丘市火柴廠于接到本判決后10日內賠付43713.45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消費者使用過程中,產品發(fā)生爆炸致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案件。產品在使用中爆炸,主要是質量問題引起的,本案中也未發(fā)生其他致爆因素,故本案應按產品質量責任案件定性和處理。一、二審法院是按產品質量責任案件定性和處理的,是正確的。但是,本案爆炸事故是發(fā)生在我國《產品質量法》通過之后、施行之前(1993年2月22日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爆炸事故發(fā)生在1993年3月3日),又是發(fā)生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通過之前(1993年10月31日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雖然受害者起訴在前法施行之后(1993年9月13日起訴),本案審結在兩法施行之后,但由于該兩法沒有溯及既往的規(guī)定,故本案不應當適用該兩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處理。雖然如此,但并不妨礙用上述兩法的原理來分析問題。

本案的正確處理,與以下幾個問題的正確認定有關:

一、取暖器爆炸是否屬產品質量不合格?這個問題的解決,直接關系到案件是否屬產品質量責任案件,以及雖屬此種案件而被告能否免責的根本性問題。一般來說,對于產品質量是否合格問題,需要對發(fā)生問題的特定產品??即爭議直接指向的某個產品進行直接鑒定,才能得出該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結論。但是,本案中發(fā)生爆炸的取暖器本身因爆炸和隨之引起的火災,已不是原物,無法對其進行鑒定。在這種情況下,如不能證實取暖器爆炸是其他因素引起或使用者使用方法不當引起的,只能說是取暖器自身的原因引起的,這自身的原因,就是產品質量問題。同時,為了印證這個結論,應當從其他方面作進一步的邏輯推定。在本案中,從兩個方面進行了邏輯推定:一是對同類產品進行質量鑒定,結果所提取的3臺鑒定樣品均不合格;同時,在事實上,此種取暖器在受害人同一單位的其他人使用中,也先后有十幾臺發(fā)生過程度不同的質量問題。也就是說,凡質量不合格之取暖器,只要使用就會遲早暴露其質量缺陷或隱患,有此必然性。二是生產廠家安丘市火柴廠沒有生產取暖器的經營項目,其又能取得取暖器的合格證和檢驗報告,這肯定是以非正常程序取得的。非正常取得的證明,不能作為所證明的事物的真實合法性的證明依據(jù)。故這兩方面的邏輯結論,應為該產品發(fā)生之爆炸,是產品內在質量所造成,引起損害的缺陷是早已存在的(《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產者免責)。所以,本案屬產品質量責任問題和生產者不能免責,應為定論。

二、送變電公司是否屬產品質量責任中的銷售者?這個問題的解決,既關系到該公司作為被告之一的訴訟主體資格,又關系到其實體責任的主體資格。該公司在訴訟中辯稱,是與職工合資購買、共同消費取暖器;其將取暖器發(fā)給職工,雖收取有一定費用,但不是以盈利為目的,不是銷售行為。其結論顯而易見,其不是銷售者。在本案中,安丘市火柴廠是產品生產者,受害三原告是產品消費者,這都是明確、無可爭議的。送變電公司是不是銷售者呢?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1)送變電公司的職工,是該批取暖器的實際使用人,他們應屬消費者。由于他們是從送變電公司處取得的,因而,與作為消費者的他們所對應的另一方,也是消費者,就說不通了。(2)送變電公司不是從市場消費渠道購買這批取暖器,并作為公用消費所用,不具有消費的性質。而是以債務人以物抵債的特殊流通方式取得這批取暖器,實質上是原合同關系的義務內容的轉換。取得后,送變電公司所實現(xiàn)的是債權人的債權功能,而不是消費功能。(3)送變電公司雖不是專營商品銷售意義上的銷售者,但法律上所規(guī)定的“銷售者”,也未明定是指專營商品銷售意義上的銷售者。也就是說,只要以取得對價為目的而出售某種物品者,均應認為是法律上所規(guī)定的“銷售者”。本案送變電公司對其職工雖未收取全價,只收取了部分價款,其余由職工福利款沖銷,實質是其收取了全部對價,只不過對價不是由作為消費者的職工全部自掏腰包而已。這種貨幣與實物的轉換關系,應當說取得貨幣的一方為銷售者。(4)這種銷售還具有批量銷售的性質,是對不特定對象所作的銷售。雖然職工和公司之間是特定關系,但這只是特定勞動法律關系。公司向職工出售,是誰交款就賣給誰,這仍屬對不特定對象銷售。(5)公司因為實現(xiàn)的是債權功能,而其并不需要這些物的使用價值,故只能通過貨幣和物的交換,來保有其財產總量和財務帳面平衡。這也決定了其行為是銷售行為。(6)認定銷售行為,是否有盈利目的,應該說不是必要條件。綜上所述,送變電公司的行為是應當認定為銷售行為的,它構成了本案中的銷售者,也就以銷售者的名義具備了訴訟和實體責任的主體資格。原告將其列為被告之一,并無不當。

三、本案實體責任的承擔如何確定?無論是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還是根據(jù)《產品質量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發(fā)生產品質量損害賠償問題的,受害者有權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條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受害者有權選擇生產者或銷售者起訴;同時,不論產品質量責任是生產者還是銷售者的,被起訴者對受害者都負有全部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凡產品質量損害賠償案件,只需要確定屬產品質量責任問題,就可判令被起訴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對受害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問誰是真正的產品質量責任者。立法上這樣規(guī)定,是基于受害人和生產者及銷售者都具有某種法律關系,而作為原告又有選擇起訴的權利,為了及時彌補原告所受到的損害;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又具有獨立的法律關系,他們任一者對原告賠償后,可依據(jù)其法律關系向對方追償。因此,在原告只起訴其中一者的情況下,法院不應當追加原告未起訴的另一者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在原告將兩者都起訴的情況下,如果在短時期內能查明產品質量責任者并能夠分清責任主次的,可以去查明和分清,但在判決時,仍應考慮他們各自的履行能力,判決有履行能力者先行向原告賠償,然后就超出自己承擔的部分向對方追償,如本案二審判決是。如果在短時期不能查明產品質量責任者和分清責任主次的,則不應等待查明,應及時在審限內直接判決有履行能力者先行賠償或雙方都有履行能力者均擔并負連帶責任,否則,就不符合立法旨意了。綜上所述,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問題,實質上是另一個獨立的訴的問題,法律上并不主張將它作為牽連之訴合并審理;它們對外責任的承擔,也難以用共同侵權其中任一方對外均應承擔連帶責任來解釋。這是在審理產品質量責任損害賠償案件上要特別注意和把握的。